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提高海上設施工作人員專業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產的安全,防止海洋環境污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海上設施工作人員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業務(以下簡稱培訓業務)的單位以及接受培訓的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是海上設施工作人員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的主管機關。 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海上設施工作人員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四條 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是指海上設施工作人員應接受的消防、救生等技能的基本培訓和避碰、信號、通信等技能的專業培訓。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停泊、作業的海上設施上的所有工作人員應接受基本培訓,承擔避碰、信號與通信有關職責的工作人員還應接受專業培訓。 第五條 從事培訓業務的單位應是法人單位,并配備滿足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需要的場地設施設備和教學人員(見附件1),建立相適應的培訓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護制度,并將該項培訓業務納入質量管理體系,該體系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和船員管理質量管理規則》建立和運行。 第六條 從事培訓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海上設施工作人員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大綱》(見附件2,以下簡稱《培訓大綱》)設置培訓課程、制定培訓計劃和開展培訓。培訓課程應進行論證,并經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確認,確保其覆蓋性、符合性和可行性。 第七條 從事培訓業務的單位在首次開展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告《從事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單位信息表》(見附件3)。開展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業務的單位信息由主管機關統一公布。 第三章 培訓和發證 第八條 從事培訓業務的單位應當做好培訓學員和培訓過程的組織和管理,保證培訓安全和質量。培訓結束后對學員進行理論和實際操作考試,出勤率低于90%的學員不得參加考試。 第九條 學員完成培訓并考試合格的,由從事培訓業務的單位為其出具本辦法規定的《海上設施工作人員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合格證明》(見附件4,以下簡稱《培訓合格證明》)。 第十條 基本培訓《培訓合格證明》長期有效,專業培訓《培訓合格證明》有效期為5年。《培訓合格證明》在全國范圍內具有通用效力。 《培訓合格證明》污損或遺失的,由原實施培訓業務的單位負責核實、補發。 第十一條 海上設施工作人員辦理《培訓合格證明》再有效的,應按照《培訓大綱》的要求參加知識更新培訓并通過培訓單位組織的考核。 《培訓合格證明》失效1年及以上的,應重新參加培訓考試。 第十二條 從事培訓業務的單位應當為學員建立培訓檔案,按照質量管理體系的要求,做好培訓記錄,并如實向所在地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及時報送相關信息。 (一)開班3日前報送培訓計劃,開班前報送學員信息; (二)考試后3日內報送培訓完成情況和出具《培訓合格證明》情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的事中事后監管,采用雙隨機檢查及結合質量管理體系管理等方式對轄區單位開展培訓業務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培訓教學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承擔本期培訓教學任務的教員情況和授課情況; (三)培訓場地、設施、設備及教材的配備、使用、補充情況; (四)培訓規模、培訓開展情況與經確認的培訓課程適應情況; (五)培訓過程組織和學員的出勤情況; (六)培訓考試和《培訓合格證明》出具情況; (七)培訓相關制度和質量管理體系的運行情況。 在從事培訓業務的單位首次開展海上設施工作人員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前,海事管理機構應開展一次全面的現場監督檢查,重點檢查培訓課程確認情況、場地設施設備和教學人員的配備情況以及相關管理制度和質量管理體系的建立情況。 第十四條 從事培訓業務的單位應誠實守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年內不得通過主管機關的相應信息系統出具《培訓合格證明》: (一)培訓課程不符合《培訓大綱》要求的; (二)培訓場地、設施、設備和教學人員配備不滿足培訓標準的; (三)相關管理制度和質量管理體系不能有效運行的; (四)不按照規定向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送培訓計劃和學員培訓信息的; (五)不按照規定出具《培訓合格證明》的。 未向主管機關報送《從事海上設施工作人員培訓業務的單位信息表》及未經主管機關公布的單位,不得從事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 第十五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相應《培訓合格證明》由出具單位予以作廢,并將有關信息報告所在地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 (一)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未按照規定要求開展培訓考試的; (二)弄虛作假或者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培訓合格證明》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培訓合格證明》樣式由主管機關統一制定和發布,并由從事培訓業務的單位通過主管機關的相應信息系統出具。 第十七條 海上設施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確保其雇傭的海上設施工作人員按照要求接受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持有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明》。 本辦法規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不替代海上設施工作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際公約的規定,應接受的其他崗位專業技能培訓。 第十八條 海上設施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其他法律、法規培訓并持有相關證書證明,符合《培訓大綱》要求或經過補差培訓后符合《培訓大綱》要求的,培訓單位可為其出具本辦法規定的《培訓合格證明》,且專業培訓《培訓合格證明》的有效期不超過原相關證書證明的有效期。符合性及補差培訓課程應經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確認。 持有海船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和相關專業技能適任培訓合格證的,免予相應的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 第十九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從事相應工作的海上設施工作人員,應當于2022年9月1日前完成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持有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明》。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場地設施設備和教學人員配備標準 2.海上設施工作人員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大綱 3.從事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單位信息表 4.海上設施工作人員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合格證明樣式
編輯:(法規處) 信息來源:法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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